2021-09-08 发布
2022-04-01 实施
1 总 则
1 总 则
1.0.1 为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中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1.0.2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市政和建筑工程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必须执行本规范。
1.0.3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 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等有需求的人使用,消除他们在社会生活上的障碍;
- 保证安全性和便利性,兼顾经济、绿色和美观;
- 保证系统性及无障碍设施之间有效衔接;
- 从设计、选型、验收、调试和运行维护等环节保障无障碍通行设施、无障碍服务设施和无障碍信息交流设施的安全、功能和性能;
- 无障碍信息交流设施的建设与信息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根据需要在不破坏文物的前提下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
1.0.4 工程建设所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措施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由相关责任主体判定。其中,创新性的技术方法和措施,应进行论证并符合本规范中有关性能的要求。
条文说明
1.0.1 本条为本规范的编制目的。
根据国家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的相关法律,本规范规定了建筑与市政工程中主要无障碍设施的重要功能、性能及安全性要求。
依据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国家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国家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根据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二条规定:“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1.0.2 本条为本规范的适用范围。当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市政和建筑工程中需要设置无障碍设施时,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必须执行本规范。
1.0.3 本条为本规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的基本原则。
第1款 根据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三条规定:“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遵循广泛受益的原则。”对于无障碍环境有需求的人包括:行动障碍者、视觉障碍者(盲人及低视力人群)、听觉障碍者(聋人及听力困难人群)、言语障碍者和精神障碍者,以及有同样需求的老人、儿童、病患、携带童车或行李等人群。
第2款 安全性和便利性为无障碍设施的基本建设原则,同时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确立的“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本款同时响应了以上要求。无障碍设施的安全性指应避免造成使用时的人身伤害,包括:无障碍设施地面应坚固、平整、防滑、不积水;无障碍设施应避免尖角、锐利边缘等措施。
第3款 目前在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中,不系统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影响了无障碍设施的效用。不但一个项目中设置的无障碍设施之间应保证系统性,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和与其衔接的无障碍设施之间也应保证系统性。
第4款 根据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参照与国外标准的对标,本规范将无障碍设施分为无障碍通行设施、无障碍服务设施和无障碍信息交流设施。只有在建设全过程各环节进行控制才能保证无障碍设施的实效。
第5款 信息技术发展迅速,同时各地的信息技术发展水平不同,无障碍信息交流设施的建设既要做到与时俱进,也要因地制宜,才能切实地发挥作用。
第6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一章第九条中规定:“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第二章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当文物保护单位无法设置固定的无障碍设施时,可设置临时性的无障碍设施,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无障碍需求。
1.0.4 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是以工程建设活动结果为导向的技术规定,突出了建设工程的规模、布局、功能、性能和关键技术措施,但是,规范中关键技术措施不能涵盖工程规划建设管理采用的全部技术方法和措施,仅仅是保障工程性能的“关键点”,很多关键技术措施具有“指令性”特点,即要求工程技术人员去“做什么”,规范要求的结果是要保障建设工程的性能,因此,能否达到规范中性能的要求,以及工程技术人员所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措施是否按照规范的要求去执行,需要进行全面的判定,其中,重点是能否保证工程性能符合规范的规定。
进行这种判定的主体应为工程建设的相关责任主体,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突出强调了工程监管、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造价、咨询等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既规定了首要责任,也确定了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执行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是各方主体落实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基本的、底线的条件,有义务对工程规划建设管理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措施是否符合本规范规定进行判定。
同时,为了支持创新,鼓励创新成果在建设工程中应用,当拟采用的新技术在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或推荐性标准中没有相关规定时,应当对拟采用的工程技术或措施进行论证,确保建设工程达到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规定的工程性能要求,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并应满足国家对建设工程环境保护、卫生健康、经济社会管理、能源资源节约与合理利用等相关基本要求。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的合规性判定应以本规范第1.0.3条为原则。
2 无障碍通行设施
2.1 一般规定
2.1.1 城市开敝空间、建筑场地、建筑内部及其之间应提供连贯的无障碍通行流线。
2.1.2 无障碍通行流线上的标识物、垃圾桶、座椅、灯柱、隔离墩、地灯和地面布线(线槽)等设施均不应妨碍行动障碍者的独立通行。固定在无障碍通道、轮椅坡道、楼梯的墙或柱面上的物体,突出部分大于100mm且底面距地面高度小于2.00m时,其底面距地面高度不应大于600mm,且应保证有效通行净宽。
2.1.3 无障碍通行流线在临近地形险要地段处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必要时应同时设置安全警示线。
2.1.4 无障碍通行设施的地面应坚固、平整、防滑、不积水。
条文说明
2.1.1 本条为保障无障碍通行的原则性要求。本条中的城市开敞空间包括: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城市广场等建筑红线以外的城市室外环境。无障碍通行流线以无障碍通行设施构成,以方便各类有需要的人群通行为主要目的。无障碍通道、轮椅坡道、无障碍出入口、无障碍电梯、升降平台、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无障碍小汽(客)车上客和落客区、缘石坡道、盲道是专门性的无障碍通行设施,以服务行动障碍者为主,同时兼顾各类有需要的人群。门、楼梯、台阶和扶手是通用性的设施,本规范对其提出了侧重于无障碍方面的要求,仍需满足其他方面要求才能保证其安全性和适用性。本规范中的“满足无障碍要求的门”可方便包括乘轮椅者在内的残疾人和老年人使用;通过采取一些措施,楼梯和台阶可方便除乘轮椅者之外的行动障碍者和视觉障碍者使用;扶手对于各类有无障碍需求的人群都很重要。无障碍通行流线上有高差处需用轮椅坡道、缘石坡道、无障碍电梯或升降平台处理,楼梯和台阶不是能够方便所有行动障碍者通行的设施。在我国现行标准中没有明确此要求,本条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及参照国外标准增加了要求。
2.1.2 本条为安全性要求。本条中的“行动障碍者的独立通行”指的是行动障碍者借助轮椅、拐杖等辅具,不需要别人帮助的通行。标识物、垃圾桶、座椅、灯柱、隔离墩等设施的设置应保证足够的无障碍通行净宽,同时避免通行中的磕碰、刮划等危险,地灯和地面布线(线槽)等地面的凸起物会影响轮椅和童车的通行。固定在无障碍通道、轮椅坡道、楼梯的墙或柱面上的物体包括标牌、电话、灭火器等可能对视觉障碍者造成危害的物体,如果这些物体底面距地面的高度不大于600mm,视觉障碍者可以用手杖感触到这些物体。在设计时将物体放在凹进的空间里也可以避免伤害。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本条在现行标准条文基础上进行了调整。本条及本规范其他条文中的距地面高度均指距地面完成面的高度。
2.1.3 本条为安全性要求。一般情况下无障碍通行流线应尽量避开地形险要的地段。在有观赏游览需求的山地、水面、下沉广场等容易发生跌落、倾覆、侧翻事故的地段,应设置护栏、挡台等形式的安全防护设施,必要时同时设置可以起到提示作用的警示线。本条在现行标准条文基础上进行了调整。
2.1.4 本条为安全性要求,综合了现行标准条文。
2.2 无障碍通道
2.2.1无障碍通道上有地面高差时,应设置轮椅坡道或缘石坡道。
2.2.2 无障碍通道的通行净宽不应小于1.20m,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通行净宽不应小于1.80m。
2.2.3 无障碍通道上的门洞口应满足轮椅通行,各类检票口、结算口等应设轮椅通道,通行净宽不应小于900mm。
2.2.4 无障碍通道上有井盖、算子时,井盖、算子孔洞的宽度或直径不应大于13mm,条状孔洞应垂直于通行方向。
2.2.5 自动扶梯、楼梯的下部和其他室内外低矮空间可以进人时,应在净高不大于2.00m处采取安全阻挡措施。
条文说明
2.2.1本条为功能性和安全性要求。地面的高差是行动障碍者通行的主要障碍,解决高差问题是无障碍通道的重要功能,而轮椅坡道和缘石坡道为解决此障碍的主要无障碍设施。针对路缘石的高差设置缘石坡道,其他高差设置轮椅坡道。轮椅坡道和缘石坡道的规定见本规范第2.3节和第2.10节。本条沿用现行标准条文。
2.2.2 本条为功能性和安全性要求。满足乘轮椅者通行和疏散是无障碍通道的重要功能。
本规范中的通行净宽具体为:无障碍通道、轮椅坡道等无障碍通行设施的两侧墙面外表皮或固定障碍物之间的水平净距离;门扇开启后,开启扇内侧边缘之间或者门框内缘与开启门扇内侧边缘之间的水平净距离;当设置扶手时,扶手截面内侧之间的水平净距离。
当通道的通行净宽不小于1.20m时,一般能容纳一辆轮椅和一个人侧身通行。通道的通行净宽不小于1.80m时,一般能容纳两辆轮椅正面相对通行。本条不适用于客房和住房。居室的套内和户内走廊,本条中的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主要指:营业厅、观众厅、礼堂、电影院、剧院和体育场馆的观众厅,公共娱乐场所中出人大厅、舞厅,候机(车、船)厅及医院的门诊大厅等面积较大、同时间聚集人数较多的场所。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参考国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本条在现行标准条文基础上进行了调整。
2.2.3 本条为功能性要求。满足乘轮椅者通行是无障碍通道的重要功能。当设置门洞或检票口、结算口时,应设乘轮椅者能够通行的通道,同时这也给携带大件行李、推童车、视觉障碍等人士提供了更方便安全的通行条件。本条沿用现行标准条文。
2.2.4 本条为安全性要求。井盖、算子的孔洞会对轮椅的通行和盲杖的使用带来不便和安全隐患,所以应尽量避免在无障碍通道上设置有孔洞的井盖、算子。无法避免时,限定孔洞的宽度、直径和走向,是为了防止卡住盲杖或轮椅小轮,或盲杖滑出带来危险。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参考国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本条在现行标准条文基础上进行了调整。
2.2.5 本条为安全性要求。当自动扶梯、楼梯的下部以及各种室内外低矮空间能够进入时,头部的障碍是盲杖无法触碰到的,容易造成磕碰,所以需采取悬挂活动警示牌、地面围挡等方式进行提示。对于设置的安全阻挡措施,需避免其自身带来伤害。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参考国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本条在现行标准条文基础上进行了调整,相关条文整合人此原则性要求。
2.3 轮椅坡道
2.3.1 轮椅坡道的坡度和坡段提升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横向坡度不应大于1:50,纵向坡度不应大于1:12,当条件受限且坡段起止点的高差不大于150mm时,纵向坡度不应大于1:10;
2 每段坡道的提升高度不应大于750mm。
2.3.2 轮椅坡道的通行净宽不应小于1.20m。
2.3.3 轮椅坡道的起点、终点和休息平台的通行净宽不应小于坡道的通行净宽,水平长度不应小于1.50m,门扇开启和物体不应占用此范围空间。
2.3.4 轮椅坡道的高度大于300mm且纵向坡度大于1:20时,应在两侧设置扶手,坡道与休息平台的扶手应保持连贯,
2.3.5 设置扶手的轮椅坡道的临空侧应采取安全阻挡措施。
条文说明
2.3.1 本条为功能性和安全性要求。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参考国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本条在现行标准条文基础上进行了调整。
第1款 为了保证轮椅使用中的安全性和适用性,依据主要在建筑室内外使用的手动和电动轮椅的性能指标确定坡度要求。因为通用设计的要求,现在国际上对于轮椅坡道的要求有坡度更缓的趋势。
第2款 每段坡道的提升高度需考虑使用者的体力情况,每提升一定的高度需要设置一个平台提供短暂休息,否则容易造成因体力不支无法操作轮椅的情况,带来安全隐患。例如在轮椅坡道坡度为1:12时,每段坡道的提升高度不应大于750mm即水平长度不应大于9m,否则应设休息平台。
2.3.2 本条为功能性要求。轮椅坡道需考虑到不同类型轮椅的使用。根据我国的轮椅相关产品标准,最宽的轮椅为普通机动轮椅,其宽度标准为小于或等于1.2m,而经常使用的电动和手动轮椅,其宽度标准为小于或等于780mm。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和未来辅具的发展趋势,参考国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本条在现行标准条文基础上进行了调整。本条不适用于客房和住房、居室的套内和户内坡道。
2.3.3 本条为功能性要求。对轮椅坡道的起点、终点和休息平台的通行净宽的要求是为了保证无障碍通行的顺畅。乘轮椅者在进人坡道之前和行驶完成后,需要一段水平行驶用来调整轮椅,平台长度不小于1.50m,可满足乘轮椅者调整方向或者短暂休息。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参考国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本条在现行标准条文基础上进行了调整。本条不适用于客房和住房、居住的套内和户内坡道。
2.3.4 本条为安全性要求。无论什么高度,一般行动上借助扶手会更为安全。但当轮椅坡道的高度不大于300mm或坡度不大于1:20时,大部分行动障碍者可以不借助扶手通行,考虑到不同的现实情况,不提出必须设置两侧扶手的要求。在条件允许时,鼓励轮椅坡道均设置两侧扶手。本条沿用现行标准条文。
2.3.5 本条为安全性要求,沿用现行标准条文。设置扶手的轮椅坡道的临空侧采取的安全阻挡措施,可为以下做法中的至少坡道面和平台面从扶手外边缘向外扩宽300mm;
2.4 无障碍出入口
2.4.1 无障碍出人口应为下列3种出人口之
1 地面坡度不大于1:20的平坡出入口;
2 同时设置台阶和轮椅坡道的出入口;
3 同时设置台阶和升降平台的出入口。
2.4.2 除平坡出人口外,无障碍出入口的门前应设置平台;在门完全开启的状态下,平台的净深度不应小于1.50m;无障碍出入口的上方应设置雨篷。
2.4.3 设置出入口闸机时,至少有一台开启后的通行净宽不应小于900mm,或者在紧邻闸机处设置供乘轮椅者通行的出入口,通行净宽不应小于900mm。
条文说明
2.4.1 本条为功能性和安全性要求,规定了无障碍出入口的类型。本条沿用现行标准条文。
第1款 平坡出人口是通行最为便捷的无障碍出人口,体现了通用设计的原则,建议在工程中,特别是大型公共建筑中优先选用。无障碍出入口地面坡度不大于1:20时,等同于坡度不大于1:20的轮椅坡道,需满足本规范第2.3节的要求。
第2款 与平坡出入口相比,坡度大于1:20的轮椅坡道的坡度比较陡,对于部分行动障碍者来说,走轮椅坡道会比上台阶更加困难,此外,雨雪等气象条件下在轮椅坡道上滑倒的风险增大,因此在出入口同时设置台阶和轮椅坡道更加合理。
第3款 同时设置台阶和升降平台的做法主要适用于建筑出入口进行无障碍改造,因为场地条件有限而无法修建轮椅坡道时,可以采用占地面积小的升降平台以取代轮椅坡道的做法。般的新建建筑及有条件的改造工程不提倡此种做法。
2.4.2 本条为功能性和安全性要求。无障碍出人口平台的深度不仅要满足轮椅的回转和通行,还要考虑其他人通行的安全和便利;入口上方设置雨篷既能够有效防止上空坠物,也能够在雨雪天气为出人的人群提供过渡空间,避免出入口地面湿滑带来的危险。本条沿用现行标准条文。
2.4.3 本条为功能性要求。满足轮椅通行是无障碍出人口的重要功能。当出入口设置闸机时,应设轮椅能够通行的通道,同时这也给携带大件行李、推童车、视觉障碍等人士提供了更方便安全的通行条件。本条在现行标准条文基础上进行了调整
2.5 门
2.5.1 满足无障碍要求的门应可以被清晰辨认,并应保证方便开关和安全通过。
2.5.2 在无障碍通道上不应使用旋转门。
2.5.3 满足无障碍要求的门不应设挡块和门槛,门口有高差时,高度不应大于15mm,并应以斜面过渡,斜面的纵向坡度不应大于1:10。
2.5.4 满足无障碍要求的手动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新建和扩建建筑的门开启后的通行净宽不应小于900mm,既有建筑改造或改建的门开启后的通行净宽不应小于800mm;
2平开门的门扇外侧和里侧均应设置扶手,扶手应保证单手握拳操作,操作部分距地面高度应为0.85m~1.00m;
3 除防火门外,门开启所需的力度不应大于25N。
2.5.5 满足无障碍要求的自动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开启后的通行净宽不应小于1.00m;
2 当设置手动启闭装置时,可操作部件的中心距地面高度应为0.85m~1.00m。
2.5.6 全玻璃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选用安全玻璃或采取防护措施,并应采取醒目的防撞提示措施;
2开启扇左右两侧为玻璃隔断时,门应与玻璃隔断在视觉上显著区分开,玻璃隔断并应采取醒目的防撞提示措施;
3 防撞提示应横跨玻璃门或隔断,距地面高度应为0.85m~1.50m。
2.5.7 连续设置多道门时,两道门之间的距离除去门扇摆动的空间后的净间距不应小于1.50m。
2.5.8 满足无障碍要求的安装有闭门器的门,从闭门器最大受控角度到完全关闭前10°的闭门时间不应小于3s。
2.5.9 满足无障碍要求的双向开启的门应在可视高度部分安装观察窗,通视部分的下沿距地面高度不应大于850mm。
条文说明
2.5.1 本条为性能要求,是对门能够满足无障碍要求的综合性能要求。满足无障碍要求的门可方便包括乘轮椅者在内的残疾人和老年人的使用。在无障碍通行流线上的门,无障碍电梯、无障碍厕所等有内部使用空间的无障碍设施的门,其他有无障碍需求的房间和空间的门,均需满足无障碍要求。本条在现行标准条文基础上进行了调整。
2.5.2 本条为功能性要求。旋转门无法满足无障碍的功能要求。
对于残疾人、老年人、推童车的人士等,旋转门存在障碍和风险。在无障碍通道处如有旋转门,旁边需同时设置符合本节要求的平开门或自动门,以满足无障碍通行。在我国现行标准中没有明确此要求,本条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及参照国外标准增加了要求。
2.5.3 本条为功能性和安全性要求。挡块和门槛会给行动障碍者带来通行困难甚至安全问题,对老年人带来跌倒风险。门内外要尽量做到水平,有高差时以斜面过渡,斜面的纵向坡度过陡也会带来跌倒风险,所以本条对其也提出了要求。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参考国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本条在现行标准条文基础上进行了调整。
2.5.4 本条为功能性要求。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参考国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本条在现行标准条文基础上进行了调整。第3款是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及参照国外标准增加的要求。
第1款 根据我国轮椅的相关产品标准,经常使用的电动和手动轮椅,其宽度标准为大于或等于780mm;根据对于辅具发展的调研,轮椅种类越来越多,有些轮椅的宽度更大。对于既有建筑改造或改建的建筑,考虑到可行性,保留现行标准条文中的800mm底线要求;对于新建或扩建的建筑,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和发展趋势,参考国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将门开启后的通行净宽调整为900mm。
第2款 门扇里侧的执手为便于人进入后将门关上使用。考虑到部分手部残障者的使用,门执手需要满足能够用单手握拳进行操作,不需要紧抓、捏、旋转等需要手和手指配合,或者是手腕灵活转动才能完成的动作。球形门执手不能满足上述要求,常规做法是选择满足上述要求的杠杆式门执手。
第3款 手动门需要一定的力量才能完成开门的动作,考虑到上肢力量差的人群,作出本款规定。关于门的启闭力试验方法执行相关的标准规范。
2.5.5 本条为功能性要求。自动门便于残疾人、老年人、推童车者使用,因此公共场所的门应优先考虑采用自动门系统。自动门要考虑其安全性、通行的宽度,当设置手动启闭装置时要考虑其安装高度。手动启闭装置包括按钮、刷卡、密码锁等。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参考国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本条在现行标准条文基础上进行了调整。
2.5.6 本条为安全性要求。选用安全玻璃或采取防护措施是为了防止玻璃门破碎带来的伤害。防撞提示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防撞提示标志,颜色要考虑背景光线条件变化的情况,能够使人易于察觉,宽度应覆盖完整的玻璃宽度,设置在人坐姿和站姿均能方便识别的高度范围内。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参考国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本条在现行标准条文基础上进行了调整。
2.5.7 本条为功能性要求。连续设置多道门时,门之间的距离要考虑乘轮椅者、推童车者等开关门和通过所需的空间。本条中的门扇摆动的空间为门扇从关闭到完全开启所占用的空间。本条不适用于客房和住房、居室的套内和户内门。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参考国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本条在现行标准条文基础上进行了调整。
2.5.8 本条为功能性和安全性要求。考虑到行动障碍人群移动缓慢的特点,作出本条规定。在我国现行标准中没有明确此要求,本条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及参照国外标准增加了要求。
2.5.9 本条为功能性和安全性要求。对于双向开启的门,使用者需要看到其他使用者从反方向接近,为双方留出反应的时间,避免发生碰撞。观察窗的高度应该能够满足乘轮椅者以及身高矮小者的视野要求。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参考国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本条在现行标准条文基础上进行了调整。
2.6 无障碍电梯和升降平台
2.6.1 无障碍电梯的候梯厅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电梯门前应设直径不小于1.50m的轮椅回转空间,公共建筑的候梯厅深度不应小于1.80m;
2 呼叫按钮的中心距地面高度应为0.85m~1.10m,且距内转角处侧墙距离不应小于400mm,按钮应设置盲文标志;
3 呼叫按钮前应设置提示盲道;
4 应设置电梯运行显示装置和抵达音响。
2.6.2 无障碍电梯的轿厢的规格应依据建筑类型和使用要求选用。满足乘轮椅者使用的最小轿厢规格,深度不应小于1.40m,宽度不应小于1.10m。同时满足乘轮椅者使用和容纳担架的轿厢,如采用宽轿厢,深度不应小于1.50m,宽度不应小于1.60m;如采用深轿厢,深度不应小于2.10m,宽度不应小于1.10m。轿厢内部设施应满足无障碍要求。
2.6.3 无障碍电梯的电梯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为水平滑动式门;
2 新建和扩建建筑的电梯门开启后的通行净宽不应小于900mm,既有建筑改造或改建的电梯门开启后的通行净宽不应小于800mm;
3 完全开启时间应保持不小于3s。
2.6.4 公共建筑内设有电梯时,至少应设置1部无障碍电梯。
2.6.5 升降平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深度不应小于1.20m,宽度不应小于900mm,应设扶手、安全挡板和呼叫控制按钮,呼叫控制按钮的高度应符合本规范第2.6.1条的有关规定;
2 应采用防止误入的安全防护措施;
3 传送装置应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
条文说明
2.6.1 本条为功能性要求。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参考国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本条在现行标准条文基础上进行了调整
第1款 电梯是包括乘轮椅者在内的行动障碍人群使用最为频繁和方便的垂直交通设施。乘轮椅者在到达候梯厅后,要转换位置和等候,因此候梯厅的深度净尺寸为1.80m比较合适。在空间相对局促时,候梯厅的深度也不应小于1.50m,以满足直径不小于1.50m的轮椅回转空间。
第2款 呼叫按钮应设置在能让乘轮椅者及其他行动障碍者易于触碰的位置。当呼叫按钮一侧有垂直墙面时,设置的位置需要距离墙面有一定的距离,以方便乘轮椅者进行操作。盲文标志不宜设置在按钮上,以避免误按。盲文应符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的《国家通用盲文方案》的有关规定。
第3款 在呼叫按钮前设置提示盲道可以辅助视觉障碍者分辨呼叫按钮所在位置,方便其呼叫电梯。提示盲道尽量避开进出电梯的主要通路以保证乘轮椅者和老年人的通行顺畅,第4款 为方便听觉障碍者辨别电梯停靠楼层和运行信息,设置显示装置对其进行提示;为方便视觉障碍者辨别电梯停靠楼层,设置抵达音响对其进行提示。
2.6.2 本条为功能性要求。在使用电梯时,乘轮椅者需要相对更大的空间。因此,无障碍电梯轿厢的尺寸应满足包括乘轮椅者在内人士的使用便利和安全。深度为1.40m、宽度为1.10m的小型梯,轮椅进人电梯后不能回转,只能正面进人倒退而出,或倒退进入正面而出,所以这个尺寸为底线性要求,在条件受限的情况下满足乘轮椅者的基本使用条件,具体项目应综合考虑急救和无障碍需求确定适合的轿厢尺寸。轿厢内部设施包括装置设备、内表面材料、扶手等应满足相关标准的无障碍要求。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参考国内、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本条在现行标准条文基础上进行了调整。
2.6.3 本条为功能性要求。本条中的电梯门包括楼层门和轿厢门。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参考国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本条在现行标准条文基础上进行了调整。
2.6.4 本条为功能性要求。考虑到公共建筑使用者的公共性,设置本条,并不意味着其他类型的建筑允许不设置无障碍电梯,其他类型建筑应满足相关标准的对于无障碍电梯设施的要求。本条沿用现行标准条文。
2.6.5 本条为功能性和安全性要求。升降平台包括垂直升降平台和斜向升降平台,垂直升降平台在改造工程中因场地限制而应用较多。升降平台的下部、传送装置等易造成伤害的部位应采取围挡等形式的安全防护措施。第1款在现行标准条文基础上进行了调整,第2款、第3款涉及人身安全,沿用现行标准条文。
2.7 楼梯和台阶
2.7.1 视觉障碍者主要使用的楼梯和台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距踏步起点和终点250mm~300mm处应设置提示盲道,提示盲道的长度应与梯段的宽度相对应;
2 上行和下行的第一阶踏步应在颜色或材质上与平台有明显区别;
3 不应采用无踢面和直角形突缘的踏步;
4 踏步防滑条、警示条等附着物均不应突出踏面。
2.7.2 行动障碍者和视觉障碍者主要使用的三级及三级以上的台阶和楼梯应在两侧设置扶手。
条文说明
2.7.1 本条为安全性要求。视觉障碍者主要使用的楼梯和台阶般位于老年人建筑、医疗建筑、康复建筑等视觉障碍者较多使用的建筑,以及盲人公园、盲人沙滩等服务于较多视觉障碍者的室外空间。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参考国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本条在现行标准条文基础上进行了调整。
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是为了提示视觉障碍者所在位置接近有高差变化处。提示盲道的长度应与梯段的宽度相对应指的是以整块提示盲道砖连接覆盖梯段宽度,如梯段宽度为1.20m,提示盲道砖的宽度为250mm时,铺设4块盲道砖,提示盲道与梯段两侧边缘间距100mm。
第3款 无踢面楼梯易造成跌绊危险。踏步的前缘如有突出部分,应设计成圆弧形,不应设计成直角形,以防将拐杖头绊落和对鞋面刮碰。
第4款 踏步防滑条、警示条等附着物突出踏面易造成跌绊危险。本款要求不包括带防滑、警示功能的成品踏步砖的表面凸起。
2.7.2 本条为安全性要求。行动障碍者和视觉障碍者主要使用的楼梯和台阶一般位于老年人建筑、医疗建筑、康复建筑等行动障碍者和视觉障碍者较多使用的建筑,以及残障人、老年人经常使用的室外空间。本条沿用现行标准条文。
2.8 扶手
2.8.1 满足无障碍要求的单层扶手的高度应为850mm-900mm;设置双层扶手时,上层扶手高度应为850mm~900mm,下层扶手高度应为650mm~700mm。
2.8.2 行动障碍者和视觉障碍者主要使用的楼梯、台阶和轮椅坡道的扶手应在全长范围内保持连贯。
2.8.3 行动障碍者和视觉障碍者主要使用的楼梯和台阶、轮椅坡道的扶手起点和终点处应水平延伸,延伸长度不应小于300mm;扶手末端应向墙面或向下延伸,延伸长度不应小于100mm。
2.8.4 扶手应固定且安装牢固,形状和截面尺寸应易于抓握,截面的内侧边缘与墙面的净距离不应小于40mm。
2.8.5 扶手立与背景有明显的颜色或亮度对比。
条文说明
2.8.1 本条为功能性要求。本条规定的扶手高度为踏步前缘垂直向上到扶手中心线的高度。本条沿用现行标准条文。
2.8.2 本条为功能性和安全性要求。扶手的不连贯不但会带来使用的不便,而且可能造成使用扶手者突然失去支撑的安全隐患。行动障碍者和视觉障碍者主要使用的楼梯、台阶和轮椅坡道般位于老年人建筑、医疗建筑、康复建筑等行动障碍者和视觉障碍者较多使用的建筑,以及残障人、老年人经常使用的室外空间。楼梯、台阶的全长范围指梯段和休息平台,轮椅坡道的全长范围指坡段和休息平台。在我国现行标准中没有明确此要求,本条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及参照国外标准增加了要求。
2.8.3 本条为功能性和安全性要求。楼梯和台阶的扶手延伸长度的计算为:从第一级/最后一级踏步前缘开始算起。为了避免人们在使用扶手后突然感觉手臂滑下扶手而产生不安,将扶手的末端加以处理,以利于身体稳定。同时也是为了利于包括乘轮椅者在内的行动障碍者在刚开始借助扶手做上下楼梯、坡道等行动时的抓握或借力。本条沿用现行标准条文。
2.8.4 本条为功能性和安全性要求。要求扶手固定是为了防止可转动等形式的非固定扶手在使用时带来的安全隐患。老年人、病弱者等人士经常将全身依靠扶手,所以扶手的安装必须足够牢。
2.9 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和上/落客区
2.9.1应将通行方便、路线短的停车位设为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
2.9.2 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一侧,应设宽度不小于1.20m的轮椅通道。轮椅通道与其所服务的停车位不应有高差,和人行通道有高差处应设置缘石坡道,且应与无障碍通道衔接。
2.9.3 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的地面坡度不应大于1:50。
2.9.4 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的地面应设置停车线、轮椅通道线和无障碍标志,并应设置引导标识。
2.9.5 总停车数在100辆以下时应至少设置1个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100辆以上时应设置不少于总停车数1%的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等场所的停车位应设置不少于总停车数2%的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
2.9.6 无障碍小汽(客)车上客和落客区的尺寸不应小于2.40mX7.00m,和人行通道有高差处应设置缘石坡道,且应与无障碍通道衔接。
条文说明
2.9.1 本条为功能性要求,为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设置位置的指导原则。地面停车场中,应将距离建筑的无障碍出入口路线短、临近无障碍通道、通行方便的停车位设为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地上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库中,应将距离无障碍电梯路线短且通行方便的停车位设为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本条沿用现行标准条文。
2.9.2 本条为功能性要求。停车位一侧设置一定宽度的轮椅通道,是为了方便乘轮椅者由车辆转乘至轮椅。相邻的两个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可共用一个轮椅通道。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参考国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本条在现行标准条文基础上进行了调整。
2.9.3 本条为功能性和安全性要求。对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地面坡度的控制,目的在于当乘轮椅者从车辆转乘至轮椅时,轮椅能够稳定停放。本条沿用现行标准条文。
2.9.4 本条为功能性要求。本条的目的是为引导使用者顺利找到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标志一般设在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的地面停车线范围内。设置轮椅通道线是为了避免占用。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参考国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本条在现行标准条文基础上进行了调整。
2.9.5 本条为关于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基本配置数量的底线要求。计算采取进位原则,如240辆总停车数时,如按照1%的设置要求,应设置3个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本条参考现行标准相关条文的最低标准,为底线性要求。具体项目应根据需求确定合理的配置数量。
2.9.6 本条为功能性要求。在交通客运场站、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以及无障碍需求比较集中的设施的上客和落客区内设置无障碍小汽(客)车上客和落客区,便于乘轮椅者使用。在我国现行标准中没有明确此要求,本条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及参照国外标准增加了要求。
2.10 缘石坡道
2.10.1 各种路口、出入口和人行横道处,有高差时应设置缘石坡道。
2.10.2 缘石坡道的坡口与车行道之间应无高差。
2.10.3 缘石坡道距坡道下口路缘石250mm~300mm处应设置提示盲道,提示盲道的长度应与缘石坡道的宽度相对应。
2.10.4 缘石坡道的坡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全宽式单面坡缘石坡道的坡度不应大于1:20;
2其他形式缘石坡道的正面和侧面的坡度不应大于1:12。
2.10.5 缘石坡道的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全宽式单面坡缘石坡道的坡道宽度应与人行道宽度相同;
2三面坡缘石坡道的正面坡道宽度不应小于1.20m;
3其他形式的缘石坡道的坡口宽度均不应小于1.50m。
2.10.6 缘石坡道顶端处应留有过渡空间,过渡空间的宽度不应小于900mm。
2.10.7 缘石坡道上下坡处不应设置雨水算子。设置阻车桩时,阻车桩的净间距不应小于900mm。
条文说明
2.10.1 本条为功能性要求。高差为行动障碍者的主要障碍,解决高差问题为无障碍通行的重要功能。在各种路口、出人口和人行横道处,存在由于立缘石的设置产生高差的地方,而设置缘石坡道为解决此障碍的主要无障碍设施。本条沿用现行标准条文。
2.10.2 本条为功能性和安全性要求。缘石坡道的坡口与车行道之间做到无高差,便于行动障碍者、推童车者、携带行李者等人士的安全通行。本条规定的“无高差”首先指的是应设计为无高差,在施工时也应在满足相应施工验收标准的基础上尽量避免高差。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参考国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本条在现行标准条文基础上进行了调整。
2.10.3 本条为功能性和安全性要求。在缘石坡道的坡道下口附近设置提示盲道时,提示盲道是设置在缘石坡道上,而不是设置在车行道上(图1)。在我国现行标准中没有明确此要求,本条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及参照我国香港、澳门地区标准以及国外标准增加了要求。
提示盲道的长度应与缘石坡道的宽度相对应指的是以整块提示盲道砖连接覆盖缘石坡道通长宽度,如图1所示,三面坡缘石坡道正面坡道宽度为1.2m,提示盲道砖的宽度为250mm时,铺设4块盲道砖,提示盲道与坡道两侧边缘间距100mm。2.10.4 本条为功能性和安全性要求。缘石坡道的坡度需要满足定条件,以避免坡道设置过陡造成使用时的安全隐患。由于全宽式单面坡缘石坡道的设置受人行道宽度的影响较小,因此规定全宽式单面坡缘石坡道的坡度不应大于1:20。本条沿用现行标准条文。
2.10.5 本条为功能性要求。缘石坡道的宽度需要满足一定条件,以保证乘轮椅者和行人的通行。本条沿用现行标准条文。
2.10.6 本条为功能性要求。缘石坡道顶端处需要留有一定的空间(图1),保证包括乘轮椅者在内的行人的滞留及安全通过。在我国现行标准中没有明确此要求,本条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及参照我国香港、澳门和国外标准增加了要求。
2.10.7 本条为功能性要求。缘石坡道的设置需要考虑与其他设施的组配问题,如雨水算子、阻车桩等,避免造成使用者的通行不便或障碍。这个问题在我国城市中比较普遍,造成了比较多的安全问题。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本条在现行标准条文基础上进
2.1 盲道
2.11.1 盲道的铺设应保证视觉障碍者安全行走和辨别方向。
2.11.2 盲道铺设应避开障碍物,任何设施不得占用盲道。
2.11.3 需要安全警示和提示处应设置提示盲道,其长度应与需安全警示和提示的范围相对应。行进盲道的起点、终点、转弯处,应设置提示盲道,其宽度不应小于300mm,且不应小于行进盲道的宽度。
2.11.4 盲道应与相邻人行道铺面的颜色或材质形成差异。
条文说明
2.11.1 本条为功能性和安全性要求。为方便视觉障碍者的安全通行,人行道或其他场所的地面常采用铺设盲道的形式,使视觉障碍者通过盲杖触觉及脚感等方式,实现向前行走及辨别方向的目的。我国近些年的无障碍建设比较重视盲道的铺设,但是也产生了很多铺设不合理的情况。本条为关于盲道铺设的原则性要求。在我国现行标准中没有明确此要求,本条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增加了要求。
2.11.2 本条为功能性和安全性要求。盲道不仅要达到引导及提示视觉障碍者通行的作用,更要起到保护视觉障碍者通行安全的目的,因此盲道在人行道的设置位置要避开树木(穴)、电线杆、拉线、变电箱等地面及地上部分的障碍物。盲道上也不得设置垃圾桶、消火栓等设施,非机动车的停放位置应避开盲道。本条沿用现行标准条文。
2.11.3 本条为功能性和安全性要求。提示盲道具有警示危险和提示变化的作用,对于视觉障碍者的安全出行非常重要。需要安全警示和提示处包括需提示的门、视觉障碍者主要使用的楼梯和台阶的起止处、站台边缘及其他可能发生人身伤害或者需要提示定位的位置。“其长度应与需安全警示和提示的范围相对应”的含义参考本规范第2.10.3条条文说明。为了便于视觉障碍者能够辨识,提示盲道的宽度要满足一定的要求。本条在现行标准条文基础上进行了调整。
2.11.4 本条为功能性和安全性要求。由于部分视觉障碍者能够辨别光线及色觉的反差,因此盲道的颜色或材质要与相邻人行道的铺面形成差异,便于视觉障碍者的发现及使用。盲道的颜色一般情况下采用中黄色。本条在现行标准条文基础上进行了调整
3 无障碍服务设施
3.1 一般规定
3.2 公共卫生间 (厕所)和无障碍厕所
3.3 公共浴室和更衣室
3.4 无障碍客房和无障碍住房、居室
3.5 轮椅席位
3.6 低位服务设施
4 无障碍信息交流设施
4 无障碍信息交流设施
5 无障碍设施施工验收和维护
5 无障碍设施施工验收和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