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日期:2 0 1 5 年 5 月 1 日
1 总 则
1.0.1 为适应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地区的防洪要求和防洪建设需要,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防洪安全,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防洪保护区、工矿企业、交通运输设施、电力设施、环境保护设施、通信设施、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水利水电工程等防护对象,防御暴雨洪水、融雪洪水、雨雪混合洪水和海岸、河口地区防御潮水的规划、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工作。
1.0.3 各类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 语
2.0.1 防护对象 flood protection object
防洪保护对象的简称,指受到洪(潮)水威胁需要进行防洪保护的对象。
2.0.2 防洪保护区 flood protection area
洪(潮)水泛滥可能淹及且需要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区域。
2.0.3 防护等级 grade of flood protection
对于同一类型的防护对象,为了便于针对其规模或性质确定相应的防洪标准,从防洪角度根据一些特性指标将其划分的若干等级。
2.0.4 当量经济规模 equivalent economic scale
防洪保护区人均GDP指数与人口的乘积。
2.0.5 可能最大洪水 probable maximum flood
在河流设计断面以上,水文气象上可能发生的,一定历时的、近似于物理上限的洪水。
3 基本规定
3.0.1 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以防御的洪水或潮水的重现期表示;对于特别重要的防护对象,可采用可能最大洪水表示。防洪标准可根据不同防护对象的需要,采用设计一级或设计、校核两级。
3.0.2 各类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政治、环境等因素对防洪安全的要求,统筹协调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及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关系,通过综合分析论证确定。有条件时,宜进行不同防洪标准所可能减免的洪灾经济损失与所需的防洪费用的对比分析。
3.0.3 同一防洪保护区受不同河流、湖泊或海洋洪水威胁时,宜根据不同河流、湖泊或海洋洪水灾害的轻重程度分别确定相应的防洪标准。
3.0.4 防洪保护区内的防护对象,当要求的防洪标准高于防洪保护区的防洪标准,且能进行单独防护时,该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单独确定,并应采取单独的防护措施。
3.0.5 当防洪保护区内有两种以上的防护对象,且不能分别进行防护时,该防洪保护区的防洪标准应按防洪保护区和主要防护对象中要求较高者确定。
3.0.6 对于影响公共防洪安全的防护对象,应按自身和公共防洪安全两者要求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3.0.7 防洪工程规划确定的兼有防洪作用的路基、围墙等建筑物、构筑物,其防洪标准应按防洪保护区和该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3.0.8 下列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经论证可提高或降低:
1 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巨大、影响十分严重的防护对象,可提高防洪标准;
2 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和影响均较小、使用期限较短及临时性的防护对象,可降低防洪标准。
3.0.9 按本标准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防洪建设,经论证确有困难时,可在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后,分期实施、逐步达到。
4 防洪保护区
4.1 一般规定
4.1.1 在确定防洪标准时,应分析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洪水特征、地形条件,以及河流、堤防、道路或其他地物的分隔作用,可以分为几个部分单独进行防护时,应划分为独立的防洪保护区,各个防洪保护区的防洪标准应分别确定。
4.1.2 划分防洪保护区防护等级的人口、耕地、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应采用相应标准洪水的淹没范围。
4.2 城市防护区
4.2.1 城市防护区应根据政治、经济地位的重要性、常住人口或当量经济规模指标分为四个防护等级,其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应按表4.2.1确定。
防护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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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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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住人口(万人)
|
当量经济规模(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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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
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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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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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300
|
≥200
|
Ⅱ
|
重要
|
<150,≥50
|
<300,≥100
|
200~100
|
Ⅲ
|
比较重要
|
<50,≥20
|
<100,≥40
|
100~50
|
Ⅳ
|
一般
|
<20
|
<40
|
50~20
|
4.2.2 位于平原、湖洼地区的城市防护区,当需要防御持续时间较长的江河洪水或湖泊高水位时,其防洪标准可取本标准表4.2.1规定中的较高值。
4.2.3 位于滨海地区的防护等级为Ⅲ等及以上的城市防护区,当按本标准表4.2.1的防洪标准确定的设计高潮位低于当地历史最高潮位时,还应采用当地历史最高潮位进行校核。
4.3 乡村防护区
4.3.1 乡村防护区应根据人口或耕地面积分为四个防护等级,其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应按表4.3.1确定。
防护等级
|
人口(万人)
|
耕地面积(万亩)
|
防洪标准[重现期(年)]
|
Ⅰ
|
≥150
|
≥300
|
100~50
|
Ⅱ
|
<150,≥50
|
<300,≥100
|
50~30
|
Ⅲ
|
<50,≥20
|
<100,≥30
|
30~20
|
Ⅳ
|
<20
|
<30
|
20~10
|
4.3.2 人口密集、乡镇企业较发达或农作物高产的乡村防护区,其防洪标准可提高。地广人稀或淹没损失较小的乡村防护区,其防洪标准可降低。
4.3.3 蓄、滞洪区的分洪运用标准和区内安全设施的建设标准,应根据批准的江河流域防洪规划的要求分析确定。